(2015)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于XX伙同他人盗窃原油2.8吨,纯油重2.73吨,价值人民币10794.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于XX伙同他人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英格吉村英格吉屯,采油七厂葡174-16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装袋藏匿于油井附近。在盗窃过程中,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将于XX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8吨,纯油重2.73吨,价值人民币10794.56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X2014年12月5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张X与张XX廷巡逻到采油七厂三矿葡174-16号油井时,发现油井西南草甸子上存放两堆被盗窃的袋装原油,张X与张XX上油井抓捕,将正在盗窃原油的于XX抓获,另一人逃跑。2、被告人于XX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4日供述,证实于XX受包X(身份不详)雇佣,到太阳升镇英格吉村英格吉屯后面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包X负责开井放油,于XX负责将装好袋的原油,用摩托车运到油井西南草甸子里藏匿。第一次盗窃20多袋原油,第二次盗窃20多袋原油后,于XX被当场抓获。3、丢失报告、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第七采油厂第三油矿葡174-16号油井丢失原油。被盗原油含水2.4%。原油不含税价格为3950元/吨,于XX盗窃原油价价值人民币10794.56元。现场收缴原油56袋,检斤重2.8吨,由第七采油厂第三油矿回收。4、盗窃原油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XX指认、辨认盗窃原油现场情况。5、户籍信息、说明,证实于XX主体身份,于XX无前科劣迹。同案包X的真实身份在进一步核实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1079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于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