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晋华等与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晋华,金燕育,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晋华,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燕生,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燕育,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B2301。法定代表人杨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镇虎,北京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晋华、金燕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晋华之委托代理人金燕生,上诉人金燕育;被上诉人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华置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西侧项目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位置、范围为北、东至二七剧场路,南至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北京房管处,西至三里河东路,包括×××路12号等在内的建设土地。其后,我公司进行了建设用地的拆迁并修建了围墙,开挖了建设项目的基坑。期间,刘晋华、金燕育擅自在我公司建设用地西侧的围墙内紧贴围墙搭建了两处彩钢房、砖房等,且将围墙打通,刘晋华、金燕育还在围墙内养殖了鸡鸭等家禽。刘晋华、金燕育利用上述建筑进行餐饮经营和居住的不法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工程项目进展,更因其自建房等违章建筑临近建设项目基坑,可能给其自身带来意想不到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晋华、金燕育立即停止侵害、从我公司建设用地搬离、拆除在我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自建房、恢复建设用地原状,诉讼费由刘晋华、金燕育负担。刘晋华、金燕育辩称:刘晋华的父亲原来是地铁工程兵的老干部,他原来在×××路12号有正式房屋2间,自建房2间,自建房是单位建的,不是我们自己建的。2000年3月21日,刘晋华与西城区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拆除了一间正式房,还有一间正式房及两间自建房没有拆除。2013年9月26日,万华置业公司把我们剩下的所有自建房拆除,只剩下半间自建房居住。自建房、违建房只能由政府认定,并由政府指定部门来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晋华于2000年3月21日与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拆除其在西城区×××路12号的房屋,在协议签订后,刘晋华领取了拆迁补偿、补助款,且在该拆迁协议上也明确注明了自建房无条件拆除,故刘晋华在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并得到协议约定的补偿后,也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拆迁所涉及的房屋予以拆除。刘晋华虽对拆迁协议上注明的“自建房无条件拆除”字样有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刘晋华虽称诉争房屋系其正式房、并非自建房,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且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也显示刘晋华之父刘柱原有西城区×××路12号院一处平房,2001年前后扩建×××路,该平房由政府补偿拆迁,自建平房当时没有拆除,故法院对刘晋华所述的诉争房屋为正式房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万华置业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并正在进行施工建设,诉争房屋的存在的确会对万华置业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影响,故万华置业公司现要求刘晋华拆除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上述拆迁协议是刘晋华与拆迁单位签订,现有证据显示不出金燕育与诉争房屋有关,金燕育也称其未在此居住,故诉争房屋应由刘晋华予以拆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晋华将北京市西城区×××路十二号、位于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一间予以拆除。判决后,刘晋华、金燕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自建房为2000年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造拆迁范围内,已经进行了拆迁安置,属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与刘晋华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拆迁房屋不包含本案诉争的金燕育居住的自建房。不应依据该拆迁协议判令我们拆除诉争自建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华置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9日,刘晋华与城建安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该公司位于西城区×××路12号房屋1间。2000年3月21日,刘晋华(乙方)与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路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路12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26.0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分别是本人43;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06240元、补助费5535元;乙方应在2000年3月2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该拆迁协议上还有“自建房无条件拆除”字样,刘晋华对该内容不予认可。2000年3月21日,刘晋华领取了上述补偿、补助款。2007年3月15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柱原有西城区×××路12号院一处平房,房产权系我公司。此平房由刘柱女儿使用。2001年前后扩建×××路,该平房由政府补偿拆迁,自建平房当时没有拆除。”庭审中,万华置业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拆除的自建房即是上述拆迁协议中所述的“无条件拆除的自建房”。刘晋华称其是刘柱女儿,对万华置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1999年12月30日,万华置业公司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西侧土地,北、东至二七剧场路,南至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北京房管处,西至×××路,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配套商业。2001年5月,万华置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万华置业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宗土地现处于施工状态,诉争房屋位于工地西南角、紧邻工地。原审中,刘晋华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正式房。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北京粉梦时尚艺屋”、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路12号,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3日、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本院审理中,刘晋华、金燕育承认诉争房屋为自建房,并称2000年3月21日刘晋华与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范围不包含本案诉争的自建房,因此不同意拆除。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向2000年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负责经办与刘晋华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员宋丽云、王桂芬调查,该二位证实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均已拆除,本案诉争的自建房没有拆除,不在拆迁范围内,2000年3月21日,刘晋华与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房屋租赁契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改办公室证明、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晋华承租的位于西城区×××路12号房屋一间因北京市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于2000年3月被拆迁,刘晋华于2000年3月21日与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拆除刘晋华在西城区×××路12号的房屋,并给予刘晋华拆迁补偿。刘晋华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补助款。2001年,万华置业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西侧土地,北、东至二七剧场路,南至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北京房管处,西至三里河东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配套商业。现万华置业公司正在该块土地上建设房屋,在万华置业公司施工工地的西南角、紧邻工地处是刘晋华之夫金燕生的弟弟金燕育居住的自建房屋一间即本案诉争房屋。万华置业公司主张该自建房在2000年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并且依据刘晋华于2000年3月21日与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该自建房应由刘晋华自行拆除。刘晋华、金燕育辩称该自建房不在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刘晋华2000年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不包含该自建房。经本院向2000年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负责经办与刘晋华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员宋丽云、王桂芬调查,该二位证实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均已拆除,本案诉争的自建房没有拆除,不在拆迁范围内,刘晋华与西城区二三环路交通改建工程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房屋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依据该证据本院认定刘晋华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万华置业公司要求刘晋华、金燕育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自行拆除诉争的自建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万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刘晋华、金燕育预交,北京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晋华、金燕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