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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保氏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马宝司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马宝司皮具有限公司,广州保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马宝司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爱容。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委托代理人:陈天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保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崔君宜。委托代理人:崔锋。上诉人广州市马宝司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宝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保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保氏公司(需方)与马某司公司(供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148180.98元,由保氏公司按样板验货,马某司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前在马某司公司仓库交货,保氏公司应在马某司公司交货后支付订金20%;马某司公司不能供货或保氏公司中途退货,需向对方给付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保氏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马某司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8180.98元。2011年12月30日,马某司公司退回保氏公司款项60000元。马某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交付货物。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划款凭证、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保氏公司以马某司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某司公司退回货款148180.98元;2.马某司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马某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保氏公司虽无法提供加工合同原件,但结合保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可以确认保氏公司、马某司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保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马某司公司加工费148180.98元,马某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氏公司请求马某司公司退回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退回的数额148180.98元与事实不符。马某司公司已退给保氏公司加工费6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保氏公司确认收到60000元,但认为是履行其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保氏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马某司公司退给保氏公司60000元,马某司公司应退回保氏公司的加工费为88180.98元。马某司公司辩称收取保氏公司88180.98元属居间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收取保氏公司的款项88180.98元,对马某司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马某司公司应于2011年5月26日前履行交货义务,马某司公司未按时交货,保氏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26日起算,但马某司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退回保氏公司款项60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保氏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马某司公司抗辩保氏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马某司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交货,马某司公司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保氏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马某司公司向某公司给付加工费88180.98元及利息(利息以88180.98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保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马某司公司负担1942元,保氏公司负担1322元。判后,上诉人马某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马某司公司与保氏公司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明显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在保氏公司无法提供加工合同原件情形下,不应仅凭保氏公司的“汇款凭证、发票”就妄下定论,认定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为保氏公司的汇款行为基础不是建立在加工合同之上,而是建立在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上,涉案汇款是保氏公司依约给马某司公司的居间佣金,所谓的《加工合同》实质是居间合同,马某司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授权书》、《代发货金额确认书》、《收货确认单》均能证明马某司公司与保氏公司是案外人(真实买卖双方)的交易通道,充当的是居间作用,赚取的是中间的差价,并不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是双方为了公司容易做账,用加工合同名义代替居间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保氏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再一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违约一说根本不从谈起。首先,保氏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价格证明该合同不是加工合同,是居间合同。因为不同款的手袋加工费出奇的一致,均为约人民币11元,且加工合同对于各款手袋的加工要求均无记载,明显不符合生活、生产交易常识。其次,保氏公司若要求马某司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加工,应当按照所谓的加工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6日向马某司公司交付代加工手袋,但事实是保氏公司根本没有向马某司公司提供过货物,这一事实再次佐证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实质是居间合同。而且所谓的加工费已经接近15万元,那么需要被加工的货物必定更为值钱,但保氏公司只要求返还加工费,不要求返还货物,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称马某司公司的居间费主张因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阶段,马某司公司曾书面递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但原审法院只是口头驳回,导致案外人(真实交易方)不能出庭作证,严重损害马某司公司的权利,导致事实还原不能,亦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款项为马某司公司合法取得的居间费用,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保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阶段,马某司公司当庭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请求案外人刘某、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庭审结束后,马某司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8、1459号民事判决书;2.保氏公司与香港巴连奴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两份《售货合同》;3.保氏公司与广东省惠东增光冶兴手袋厂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E版);4.保氏公司与和顺手袋厂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E版)。马某司公司拟共同证明,保氏公司系接受香港马连奴公司委托采购货物,涉案货物已由实际供货商惠东和顺手袋厂向香港马连奴公司发货,香港马连奴公司也确认实际收到价值88204.16元的货物。因此,马某司公司在该交易过程中仅提供居间服务,其仅是为香港马连奴公司寻找供货商。马连奴公司与保氏公司是居间法律关系,涉案费用实际为马某司公司应收取的居间服务费,而非加工费用。经质证,保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涉案《加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某司公司应否向某公司返还加工款88180.98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香港马连奴公司的《授权书》仅有其单方盖章,不能以此证明香港马连奴公司与保氏公司在本案存在合同关系。马某司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两份《售货合同》,签订时间在本案《加工合同》之后,不符合保氏公司所称与香港马连奴公司先签订合同、后寻找买家供货的逻辑,且《售货合同》货物品名及规格与《加工合同》项下货物品名及规格是否一致无法核实,不能以此证明保氏公司接受香港马连奴公司委托购买涉案货物。退一步讲,即使马某司公司与保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授权法律关系,但是否限于本案货物,马某司公司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惠东和顺手袋厂盖章的《代发货金额确认书》,并无保氏公司签字确认。马某司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氏公司作出同意惠东和顺皮具厂向香港马连奴公司发货,视为马某司公司履行其对保氏公司交货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单以惠东和顺皮具厂签字的确认书,认定马某司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第三,马某司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生效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至于马某司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一方面其并未在本案庭审前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另一方面,该两人是否出庭作证对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马某司公司该项申请不予采纳。第四,马某司公司认为其与保氏公司名为加工关系,实为居间法律关系,但对此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马某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马宝司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