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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甲,林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禹,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未申报户口,文盲,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涛,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美博城十楼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甲进入该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郑某某在门口望风,共同盗走该公司笔记本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9098.03元)、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某灯具城2楼12号店铺,二人将店铺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3.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长乐市区某花园13座楼下,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告人郑某某托上13座101室(被害人黄某住处)阳某,被告人郑某某拉开防盗网后爬进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某商厦17座619室(被害人陈某乙住处),被告人郑某某把该住处的一处防盗网撬开后,被告人陈某甲从窗户爬进屋内并将房门打开,后二人在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鼓楼区北二环9号某宿舍2座201室(被害人翁某住处),二人将防盗网掰开后爬进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玉雕像、银戒指等物。6.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窜到长乐市营前街道长安村新街一处民居(被害人林某乙住处),被告人林涛在屋外望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顺着水管爬上二楼屋内,盗走屋内苹果ipadair一台(价值人民币2637.88元)、金手链两条(价值人民币1380.87元)等物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某乙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前科材料,抓获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均参与盗窃6起、数额均计人民币23016.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涛参与盗窃1起,数额计人民币40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不符合实际。被告人林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美博城十楼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郑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甲进入该公司盗走该公司笔记本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7467.06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4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某灯具城2楼“某灯饰”店,将店铺门把手破坏后进入,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3.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长乐市区某花园13座楼下,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告人郑某某托起,由被告人郑某某拉开该楼101室黄某家阳某防盗网后进入,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某商厦17座619室陈某乙住处,被告人郑某某撬开一处窗户防盗网后,由被告人陈某甲爬进将房门打开,后二人在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窜到福州市鼓楼区北二环9号某宿舍2座201室翁某住处,二人将防盗网掰开后爬进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玉雕像、银戒指等物。6.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窜到长乐市营前街道长安村新街林某乙住处,由被告人林涛在屋外望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沿水管爬上二楼,盗走屋内苹果ipadair一台(价值人民币2637.88元)、金手链两条(价值人民币1380.87元)等物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翁某、林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有四台笔记本电脑进行价格鉴定,据被害人及证人体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有四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分别为华硕A550DP型(银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8.03元)、华硕PU450E3217CD-SL型(黑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0元)、联想S40-70型(黑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9.03元)、联想G510AT型(白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8.96元),而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仅供认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一部银色),因侦查人员未让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对被盗电脑进行辨认,故仅予以就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均计人民币21385.8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涛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计人民币4018.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林涛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