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启达水泥制品厂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启达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民保字第17号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术才,理事长。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阳。被申请人南宁市启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南宁市银海大道997号。法定代表人陆坤谋。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源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启达水泥制品厂因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南宁市启达水泥制品厂名下并位于南宁市邕宁沿海开发区南北二级公路9公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2)字第0270413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南宁市启达水泥制品厂名下并位于南宁市邕宁沿海开发区南北二级公路9公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2)字第02704131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黎 阳审 判 员 唐光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艳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