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程玉清与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清,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82号原告程玉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清与被告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清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00分,原告驾驶鲁G×××××号牌车辆沿朝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街与朝凤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被告王欣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坊子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欣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00分,原告程玉清驾驶鲁G×××××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朝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街与朝凤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被告王欣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程玉清、被告王欣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7000元,2、评估费270元,3、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二),被告王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玉清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玉清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程玉清、被告王欣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对评估费、施救费等是否免赔的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责任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70元、施救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车损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为2920元,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依法支持2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程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程玉清的其他损失包括车损余额920元、评估费27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39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