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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郝月新与呼和浩特钢铁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郝月新,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钢铁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朝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月新诉被告呼和浩特钢铁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月新诉称,原告的工伤材料于2002年上报到劳动厅后,不知因何丢失,由于本单位未要求劳动厅作文件签收手续,致使对方不承认文件丢失与劳动厅办事人员有关,而被告呼钢又不想承担责任。但因没做文件签收,从程序上只能由被告呼钢负责,无法追究劳动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呼和浩特钢铁厂对原告的工伤材料的遗失负责,出具遗失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呼钢医疗本工伤记载。被告呼和浩特钢铁厂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被告呼和浩特钢铁厂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月新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呼和浩特钢铁厂工作期间,于2005年办理病退手续。原告医疗本健康卡一页记载:一、外伤性听神经受损(中度神经性耳聋)。二、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运动功能障碍。三、右眼皮外伤史。以上事实有医疗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能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未与劳动厅作文件签收手续而导致其工伤材料遗失,故应当由被告对其工伤材料遗失负责并出具遗失证明,对于该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月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郝月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