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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天湖贷款公司与李敏豪、李惠霞、陈秀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天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敏豪,李惠霞,陈秀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云安县天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天湖贷款公司”),住所地:云安区。法定代表人周美华。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豪,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惠霞,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系被告李敏豪的配偶。被告陈秀容,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天湖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敏豪、李惠霞、陈秀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湖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豪、李惠霞、陈秀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湖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天湖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敏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付复利,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因贷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被告李惠霞作为李敏豪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和被告陈秀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秀容以其名下座落于云浮市云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50万元划入被告李敏豪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利息亦只支付到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本金350万元及2014年9月6日起的利息则拖欠至今未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敏豪、李惠霞共同归还借款350万元给原告;2、被告李敏豪、李惠霞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至还清欠款日止;3、被告李敏豪、李惠霞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7000元;4、被告陈秀容在其用于借款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云浮市云城区]价值范围内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敏豪、李惠霞、陈秀容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敏豪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天湖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敏豪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1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下列账户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开户名称:严国欣;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在贷款人向上述账户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后即视为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发放之贷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惠霞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天湖贷款公司与被告陈秀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秀容愿意为原告天湖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敏豪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李敏豪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及天湖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当日,天湖贷款公司还与李敏豪签订一份《云安县天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支用及还款账户账号。借款金额350万元正,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共计1个月)……。2014年1月3日,天湖贷款公司通过员工叶金浩的账户将350万元借款转账至严国欣在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分行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敏豪支付了504000元利息后再无还本付息,天湖贷款公司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惠霞是被告李敏豪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陈秀容与原告天湖贷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将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件交付给天湖贷款公司,但双方在庭审结束前仍没有就抵押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天湖贷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聘请了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雅婵为其代理人,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法律服务费为127000元,实际已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根据原告天湖贷款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一、冻结李敏豪在云浮市朗豪石材有限公司69.929%的股权。二、查封保证人高志华位于云浮市区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湖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联、《委托代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及本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湖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敏豪、李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秀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湖贷款公司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350万元转账至户名为“严国欣”,中国建设银行云浮分行处亦出具了转账回单。根据天湖贷款公司与李敏豪、李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人向上述账户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后即视为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发放之贷款,故本院确认天湖贷款公司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敏豪发放了贷款。综上,本院确认李敏豪欠天湖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李敏豪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天湖贷款公司主张由被告李敏豪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罚息给天湖贷款公司至还清欠款日止。由于天湖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敏豪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个月,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天湖贷款公司在2014年1月3日依约将贷款350万元转存到指定账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敏豪应从2014年1月3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天湖贷款公司至付清欠款日止。李敏豪此前已支付的504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天湖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李敏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7000元的问题。天湖贷款公司与李敏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对天湖贷款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7000元,李敏豪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负担。被告李惠霞与被告李敏豪是夫妻关系,其以借款人李敏豪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且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李敏豪欠天湖贷款公司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惠霞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容自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李敏豪的借款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陈秀容与天湖贷款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陈秀容应对本案中李敏豪、李惠霞不能清偿所欠天湖贷款公司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敏豪、李惠霞、陈秀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豪、李惠霞欠原告云安县天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李敏豪、李惠霞欠原告云安县天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04000元)。三、被告李敏豪、李惠霞欠原告云安县天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27000元。四、被告陈秀容对上述一、二、三判项李敏豪、李惠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安县天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08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敏豪、李惠霞负担,被告陈秀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潘维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镕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