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月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公司、李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公司,李成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9号原告:叶月娣。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麻福育。委托代理人:郑佩佩。被告:李成新。原告叶月娣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月娣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李成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月娣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成新驾驶浙c×××××号小客车,在行经市区百里东路中心医院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车头部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叶月娣,造成叶月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成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月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因无法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卧床静养,并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0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90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交警队在2014年12月5日调解终结。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成新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缴存的事故押金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李成新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成新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70316.7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身份;5、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登记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各方责任;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c×××××车辆保险情况;8、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9、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10、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1份;11、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12、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3份,证据10-12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4、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15、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17、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在审核肇事车辆驾驶员三证齐全后予以理赔;对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我司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最终结果应以法院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出险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期限和项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李成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李成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3、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药费合理性。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二被告亦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金额应当以法院指定的鉴定医药合理性意见书为准,其中应当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25元,剔除其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501.66元。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保姆身份,并非医院直接开具,且相关护理费已经在护理费一项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成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原件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注明的陪护时间也与原告叶月娣实际住院时间相符,陪护费用也没有超过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叶月娣和被告李成新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成新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预缴款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计入医疗费中。对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就该部分费用作主张。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在护理费中予以扣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预交款收据意见同原告,对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原告并未主张,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系非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预缴款收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新提供的该证据有原件予以佐证,且作为被陪护方的原告亦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成新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其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成新自行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成新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和三期结论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该费用不必要发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用药合理性中剔除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剔除501.66元有异议,鉴于原告年事已高,用一点其他药物治疗也是合理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蓓蕾家政服务费用应当剔除。因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受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月娣的伤情情况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被鉴定人叶月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及第二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第3、4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足弓结构部分(1/3以上)破坏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叶月娣的用药合理性经鉴定为:不予审核合理性的费用金额共计7440元,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处理的费用金额共计525元,无法审核费用金额共计421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的费用金额共计501.66元。对原告叶月娣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745.3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成新对此亦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具体按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具体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已超过保险范围,以驾驶员意见为准。被告李成新对此项费用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具体按护理90天,每天122元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护理期限90天,但主张住院期间按照44513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2771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成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其标准为150元/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统一按照122元/天的标准计算,显对被告有利,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同意按照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门诊14次,每次20元计算,共同意赔付540元。被告李成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353.70元,具体按40393元/年×9年×10%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标准37851元/年×9年×10%计算,同意赔付34065.90元。被告李成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对计算系数及年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7851元/年×9年×10%=34065.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李成新亦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成新主张因其第一次鉴定未到场,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成新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亦非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5031.28元。另查明,被告李成新所驾驶的浙c×××××号小客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新共垫付原告1154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546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546元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作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销售出库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成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月娣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成新承担80%责任,原告叶月娣承担20%责任。因被告李成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23225.38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9845.90元,该项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0000元+49845.90元=59845.90元。不足部分为75031.28元-59845.90元=15185.38元,被告李成新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5185.38元×80%=12148.30元。由于被告李成新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11000元(不含被告李成新已支付、原告未主张的546元),故被告李成新还应赔付原告12148.30元-11000元=1148.3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鉴定费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成新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叶月娣保险金共计59845.90元;二、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叶月娣赔偿款共计1148.30元;三、驳回原告叶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李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