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安,系刘某某父亲。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9年5月1日,杨某某与刘某某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刘小某,现随杨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电动摩托车,共同债务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5000元贷款。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称贩卖苹果的事实存在,但是没有依据,并放弃要求分割苹果树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杨某某、刘某某均同意离婚,法庭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杨某某请求抚养儿子,刘某某请求确认儿子的抚养权,鉴于孩子现随杨某某生活及刘某某现在太原打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杨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刘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参考刘某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年3000元。关于共同财科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电动摩托车,其中电动摩托车是2013年购买,价格为3600元,刘某某表示冰箱、彩电归杨某某,电动摩托车归刘某某;而杨某某表示“我全要”,鉴于上述财产属生活用品且由杨某某实际占有、刘某某又外出打工等因素,归杨某某所有较为适宜,但杨某某应当折价返还刘某某应得份额,考虑到财产的折旧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返还3000元。对于杨某某主张共同分割平房、果园、果树等,刘某某主张该上述财产非共同财产,杨某某申请证人梁新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房屋修建、果园管理等,但杨某某主张的其给房屋建设拉水泥、管理果园等行为,属杨某某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应尽责任和义务;杨某某提供的国庆建材门市销货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该房屋的修建出资,杨某某申请的证人陈国勤也未出庭作证,同时杨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刘某某父亲将“五、六亩地给杨某某”的事实,故本案对以上不予处理。关于共同债务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在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5000元贷款及利息为共同债务,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杨某某主张贩卖苹果的欠款,杨某某申请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查清该事实,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杨某某主张双方感情纠葛的四张照片,杨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佐证证实该照片发生于何时、何种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请求返还彩礼,鉴于双方已实际结婚并生育子女,不属于法定返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哲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彩电、电动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四、被告杨某某在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5000元贷款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不服(2014)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经人介绍招赘到刘某某家作上门女婿,婚姻关系存续6年时间里,杨某某尽了为儿的义务,挣下钱都交给刘某某养家。盖房杨某某出资33060元。2013年往广州贩苹果2车收入173000元,刘某某只给了杨某某40000元,剩余133000元刘某某据为已有。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是刘某某有了外遇,刘某某搞婚外情的行径、导致家庭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的房屋,其中杨某某买的5万块红砖,每块0.23元,运费5000元,计16500元;钢筋计5800元;水泥20吨,每吨315元计6300元;砂44方,每方90元,计3960元;石子12方,每方50元,计600元,以上合计33160元。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及刘某某搞婚外情的事实没有查清。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杨某某建议一次性付清,如一次付不清,每年清一次。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刘某某答辩称:杨某某要求分割的4间平房,系刘某某父母所有。刘某某与杨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吉县城关镇的侯家沟。4间平房与刘某某和杨某某无关。杨某某要求分割贩卖苹果所挣173000元,系子虚乌有。杨某某要求分割9亩苹果树没有依据。苹果树是2006年刘某某的父亲栽植的,与杨某某和刘某某无关。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刘某某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应予准许。杨某某上诉初始主张分割贩卖苹果的收入及9亩苹果树,庭审中其表示没有证据放弃上述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杨某某提出与刘某某婚后在修建4间房屋过程中其有出资,主张该房屋应予以分割。但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杨某某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而法律并没有抚养费应一次性付清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