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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钧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翠屏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钧,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86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王钧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钧负担。审 判 长  邹 洪审 判 员  赖小春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