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天华、马胜利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天华,马胜利,郑锡兰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杨天华,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胜利,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申请人:郑锡兰,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人杨天华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理。杨天华称:两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正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付清借款本息的,除按月利率15‰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幢2803室房屋和5幢28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幢28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马他字登第××号)和5幢28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马他字第××号)优先清偿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30万元整。被申请人马胜利辩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将房屋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被申请人郑锡兰辩称:对申请人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将房屋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天华与马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杨天华与马胜利、郑锡兰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均合法有效。马胜利、郑锡兰自愿在其所有的房屋上设定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根据杨天华与马胜利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马胜利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杨天华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杨天华对被申请人马胜利、郑锡兰所有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幢28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马胜利、郑锡兰,马他字第2014005063号)、5幢28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马胜利、郑锡兰,马他字第2014004969号)予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杨天华借款本金130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霄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