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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钟某某,女。被告危某某,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婷庭、胡琴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希望双方珍惜家庭,多多沟通。但是半年多来,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危某某于198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危某,1992年4月27日生育男孩危X。因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口,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从201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也没有联系对方。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原件及本院(2014)瑞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等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危某某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2014年3月份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本应珍惜机会,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好家庭,但是在该次判决后,原、被双方并没有沟通联系,婚姻关系并无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人民陪审员  胡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