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平、许兵与刘太明、陈春秀、陈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许兵,刘太明,陈春秀,陈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平,男,汉族。原告许兵,男,汉族。被告刘太明,男,汉族。被告陈春秀,女,汉族。第三人陈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平、许兵诉被告刘太明、陈春秀、第三人陈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平、许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平、许兵承担。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