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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平、许兵与刘太明、陈春秀、陈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许兵,刘太明,陈春秀,陈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平,男,汉族。原告许兵,男,汉族。被告刘太明,男,汉族。被告陈春秀,女,汉族。第三人陈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平、许兵诉被告刘太明、陈春秀、第三人陈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平、许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平、许兵承担。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