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宣恩县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家庭生计,原告谢某现在上海市务工,被告王某甲现在浙江省舟山市务工,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佳琪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共同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日后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呙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