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有争吵,结婚四十天原告即被赶出家门,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想接原告回家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过被告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口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树立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在婚姻生活中,应相互宽容、相互珍惜并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同时,本案当事人如各自改过并加强沟通与了解,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