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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行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缪雪松不服土地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博中行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缪学松,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缪学松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行政案件中“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用(2012)第9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侵害到起诉人缪学松的合法权益,故缪学松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缪学松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缪学松上诉称,l、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是建立在公然违法的基础之上。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土地资源的主管部门,理应知道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划拨性质的土地不能直接市场流通,该宗土地的使用者仅仅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更不得随意转让划拨土地用以抵消土地使用者自身所拖欠的债务;2、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的渎职行为不仅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不正常流失,而且也帮助了第三人获得了不应得的非法利益,同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于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确权的争议土地和房屋,不但使用在先,管理在先,而且申请合法手续在先,只是因为当时的政策的限制,才没有获取法定手续。但是,博乐市国土资源局无视上述历史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将依法不得进入市场流通的土地使用权以法律的名义确权给第三人。综上,原审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书,并裁定本案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缪学松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博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