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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欲逃避检查,后逃至某区某村红绿灯处被民警查获,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