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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柯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柯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李兴乐。被告:柯峰勇。原告李兴乐为与被告柯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兴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柯峰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柯峰勇立即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26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464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柯峰勇上述欠款负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峰勇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柯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柯峰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柯峰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