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陆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陆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刘俊峰,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陆明国,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刘俊峰诉被告陆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诉称:被告陆明国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8月10日向我借款10万元、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按月结息,我可以随时收回本金。被告与我签订借据,2014年9月份利息到期,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明国偿还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俊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陆明国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1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约定;3、保全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花费3520元。被告陆明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原始书证,且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被告陆明国向原告刘俊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原告刘俊峰出具借条1份;2009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原告再次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陆明国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第一笔2009年2月24日借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第二笔2009年8月10日借款21万元,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两笔借款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陆明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陆明国向原告刘俊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原告主张利息第一笔2009年2月24日借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第二笔2009年8月10日借款21万元,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要求上述两笔借款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鉴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给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时,故本院认定保护原告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3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陆明国欠原告刘俊峰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9620元,由被告陆明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俊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钱 程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