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景福与被告杨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福,杨智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陈景福,男。被告杨智忠,男。原告陈景福与被告杨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智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法定审限内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福诉称,与被告杨智忠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智忠将密山市密山镇一街3委1组72.2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字第027**号),以2万元价格卖给陈景福,已交付居住至今。现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杨智忠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房屋归其所有,杨智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景福与被告杨智忠于200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智忠将密山市密山镇一街3委1组72.2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字第027**号),以2万元价格卖给陈景福,已交付居住至今。现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杨智忠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陈景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房屋归其所有,杨智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景福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署名为杨智忠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智忠已不在辖区居住,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景福和被告杨智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陈景福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居住至今,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杨智忠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景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景福与被告杨智忠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位于密山市密山镇一街3委1组72.20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字第027**号),归原告陈景福所有;三、被告杨智忠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杨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金光哲人民陪审员 李昊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