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正红与张翠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红,张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杨正红,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福,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翠明,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杨正红诉被告张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红诉称,2013年2月24日11时许,原告应王某某的邀请与其夫向某某一起到张翠明家去澄清王某某与张翠明的女儿陈某某的婚姻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右手食指砍伤,之后又用木棒将原告腰部和右大腿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XX镇医院治疗。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66元、误工费(4天+11天)×120元/天=1800元、护理费(4天+6天)×120元/天=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813.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翠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万源市XX镇中心卫生院入院病历、体格检查表、处方笺、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杨正红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划伤、右腰部软组织伤、右大腿软组织伤”,出院时病情好转。医药发票共四张。证实原告受伤入院后,共花去医疗费1933.66元。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达公万(XX)决字(2013)第009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4日11时许,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张翠明持菜刀将原告杨正红右手食指划伤。万源市公安局XX派出所给予被告张翠明处以罚款两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万源市公安局民事赔偿告知书。证实万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告知原告杨正红,其右手食指受伤而住院的民事赔偿部分,可自行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条两张。证实2013年2月24日,杨正红受伤去XX医药治伤,花去专车接送费用260元,收条上有“张某某”的签名;2013年2月28日,杨正红从XX医药到XX乡六村坐车费120元,收条上有“李某”的签名。万源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被告张翠明未向本院提供出示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综合庭审查明,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杨正红应案外人王某某的邀请,一起到被告张翠明家去澄清王某某与张翠明的女儿订婚一事,走到被告张翠明家院坝时,被告张翠明与原告杨正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张翠明手持菜刀与原告杨正红抢夺木棒时将原告杨正红右手食指划伤。当日13时,原告杨正红入住万源市XX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划伤、右腰部软组织伤、右大腿软组织伤,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到治愈,增强营养。用去医疗费1933.66元。2013年3月11日,万源市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达公万(XX)决字(2013)第009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被告张翠明处以两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同日,万源市公安局XX派出所告知本案原告杨正红,其民事赔偿部分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因他人婚姻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抓扯过程中原告右手食指、右大腿、右腰部受伤。被告在纠纷中造成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明知被告张翠明手持菜刀,仍与其抢夺木棒,故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1933.66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天60元计算,应为24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医院医嘱,酌情考虑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红的医疗费1933.66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13.66元,由被告张翠明赔偿90%即2352.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正红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0元,由原告杨正红负担20元,被告张翠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