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春龙、黄竖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春龙,黄竖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贵明。法定代理人施梅。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龙。被告黄竖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西,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金玉路53号。负责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春龙、黄竖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业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贵明、施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泽、被告黄春龙、黄竖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西、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被告黄春龙驾驶桂K-P6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振明驾驶电动车搭载张玉玲、张某某、黄丹在县道376线8KM+750M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春龙、张振明、张玉玲、张某某、黄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张玉玲、张某某、黄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7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营养费100元/天×3天=300元。4、护理费118.40元/天×3天=355.20元,损失合计2226.90元。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共同过错造成,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由于桂K-P6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按以上民事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属于被告黄春龙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春龙、黄竖文共同赔偿给原告。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个人身份等情况。2、桂K-P6E**号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摩托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事实的认定、责任划分等。4、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等。被告黄春龙、黄竖文辩称,我是自愿为��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应按各自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按每天118.4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应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每天66.93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增加营养,我方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我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春龙、黄竖文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桂K-P6E**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精神,就本案而言,没必要先期由我公司赔偿后再行使追偿权,为避免诉累,建议法院直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与疾病证明书相印证,并应当与本交通事故有实际关联为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有4人受伤,这10000元如何分配由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应当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没有医嘱证明的不予支持。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的以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原告的受伤也不严重,所以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根据交��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振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县道376线8KM+750M处,水泥路面,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被告黄春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P6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县底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适遇原告张振明驾驶电动车搭载张玉玲、张某某、黄丹由桂K-P6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左边路口往道路右边路口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春龙、张振明、张玉玲、张某某、黄丹��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春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张振明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乘员张玉玲、张某某、黄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6元,经住院治疗2天后病情逐渐好转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5.70元,医院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黄春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K-P6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黄竖文,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2014年1月17日,被告黄竖文为其上述摩托车向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其在本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2226.90元,请求法院判决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后,属于被告黄春龙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春龙、黄竖文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根据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7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133.88元,合计1605.58元。在本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张振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30.90元。2、误工费66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669.40元。5、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8469.70元。在本事故中同时受伤的黄丹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4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669.40元,合计3112.10元。在本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张玉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8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理费133.88元,合计2316.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春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张振明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张玉玲、张某某、黄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且被告黄春龙和被告张振明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张某某在本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黄春龙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虽然被告黄春龙是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遭受的人身损失部分,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黄春龙主张追偿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人身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黄春龙赔偿给张振明。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有黄春龙、张振明、张玉玲、张某某、黄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张振明、张玉玲、��某某、黄丹四人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承保桂K-P6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项,应由张振明、张玉玲、张某某、黄丹四人按照四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振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271.70元。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0元。原告张某某诉请赔偿亲属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护理方面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天,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133.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轻微,住院治疗只有三天,住院时间也不长,也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相关建议增加营养方面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振明、张玉玲、张某某、黄丹四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为12427.80元,此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此交强险险分项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分配相应的数额,张振明应分得其中的5094元,张玉玲应分得其中的1756元,张某某应分得其中的1184元,黄丹应分得其中的1966元。张振明、张玉玲、张某某、黄丹四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总和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对于张振明、张玉玲、张某某、黄丹四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应由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此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133.8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保玉林公司赔偿损失133.88元给原告张某某。对于原告张某某未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其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7.70元,按照被告张振明和被告黄春龙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黄春龙赔偿143.85元给原告张某某,其余损失143.85元,原告张某某已经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张振明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7.88元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黄春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85元给原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春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业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