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慈溪大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群。委托代理人:应佳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慈溪大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华。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慈溪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佳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天童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为期30日,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订购pvc圆管及pvc板产品。截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总价值2475614.3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9张总额19579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845743元,余款1629871.39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9871.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洋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与案外人智达风光能源发展(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理智达公司出口涉案货物,付款义务应由智达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是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扣除已付款后的金额1112183元。原告华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送货单1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pvc圆管及pvc板产品,原告向被告发货总价值2475614.39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总额19579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收账通知3份,证明被告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845743元的事实;4.开票通知书9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9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编号为yz13wrc3315a、yz13wrc3316a、yz13wrc3318a、yz14wrc3311a的采购合同4份,被告向原告发采购合同,要求发货的事实;6.(2014)浙富证字第2528号公证书1份,证明吴波向茅杰青发送原、被告对账明细单邮件的事实;7.(2014)浙富证字第2529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合同及开票通知书邮件的事实;8.编号为yz13wrc3000hf-1、yz13wrc3000hf-2、yz13wrc3000hf-3、yz13wrc3000hf-4、yz14wrc3000hf-1、yz14wrc3000hf-2的采购合同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pvc管和pvc板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提)送货回单17份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另1份编号为140120005的(提)送货单存根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空白合同,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采购合同无价格约定,甚至有合同价款为零,原、被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浙慈证民字第2220号、第2256号公证书2份及吴波的名片1张,证明吴波向茅杰青发送对账函的电子邮件,对账函显示涉案货物是智达公司向原告采购,由被告代理出口的事实;2.白萨那(英文名abeysekarawalimunip.m.)、茅杰青名片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茅杰青受白萨那委托管理智达公司业务,担任副总裁的事实;3.外国人签证受理回执及护照各1份,证明(提)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virajsrimalmedis是智达公司员工的事实;4.智达公司、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提)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慈溪市逍林镇贝尔路145号是智达公司经营地址的事实;5.通话记录、光盘各1份、叶志群及吴波的名片各1份,证明茅杰青与叶志群、吴波的通话,智达公司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应由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6.茅杰青与吴波、叶志群的短信,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智达公司,而非被告的事实;7.采购单、商业发票、提单、报关单各9份,证明被告代理智达公司向阿联酋的国家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的货物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货物一致的事实;8.(2014)浙慈证民字第2373号公证书1份,证明茅杰青与叶志群协商,原告向智达公司供应pvc、pe、玻璃钢等产品用于出口,茅杰青向叶志群发送合作协议的电子邮件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帐函的抬头是原告出于茅杰青的要求而做出,事实上原告更早发出的对帐函中,原告将被告作为买受人对待,所以这份在后形成的对帐函根本不能准确地还原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前没有看到过这份委托书,也不知道茅杰青与白萨那之间的具体关系,原告怀疑茅杰青利用白萨那的委托关系作出损害智达公司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第三方发货,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智达公司是实际买方的事实;对证据7中采购单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家科技有限公司向智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订货,不影响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材料,然后出售给智达公司或者直接出口;对商业发票、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报关单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编号为140120005的(提)送货单存根联,经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相互关联,且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8,本院审核认为与证据1相关,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经原告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六)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送货单中签名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相关,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八)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pvc塑料等产品的公司,案外人吴波系该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被告是一家批发、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公司,经营地址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69号外贸大厦,现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88号恒元商务广场a座11楼,案外人茅杰青是被告出口代理的业务员。案外人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bersekarawalimunip.m.(白萨那),经营地址在慈溪市逍林镇贝尔路145号。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经白萨那及其授权的茅杰青联系,原告供应pvc圆管及pvc板产品,有(提)送货单第三联回单17份,其中自提9份,由货物承运人签名,另8份送货至慈溪市逍林镇贝尔路145号,由智达公司工作人员lansagevirajsrimalmedis等签收。上述(提)送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联系人茅杰青及电话138××××6650、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辅助数量,但对金额栏没有载明具体数额;(提)送货单的下方还载明“承揽方(甲方)原告,定做方(乙方)被告,乙方向甲方定做下列产品,乙方对产品数量和质量应当当场验收,如有质疑请在十天内用书面形式向我单位说明,对于货款请严格按照合同协议中付款方式执行(未订合同的以此单为双方协议)”。茅杰青于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9月25日、11月11日,2014年1月6日、2月10日向吴波发送编号分别为yz13wrc3000hf-1、yz13wrc3000hf-2、yz13wrc3000hf-3、yz13wrc3000hf-4、yz14wrc3000hf-1、yz14wrc3000hf-2的采购合同6份,合同载明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pvc板、pvc圆管及其型号、规格、数量,产品质量包装要求及验收方法,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汽车运输,供方负责内陆费用,货款结算为开船后90天凭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与需方结算,合同还载明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生效等内容,但均没有载明货款金额及双方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被告因代理出口货物需要,向原告发送开票通知书9份及相应的编号分别为yz13wrc3315a、yz13wrc3316a、yz13wrc3318a、yz14wrc3311a等的采购合同的电子邮件。原告于2013年7月5日、9月24日、10月19日、11月13日、12月11日和25日,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9579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pvc,未装附件,0.2mpa,无品牌,140mm,跑马场围边,塑料制非囤、柜等品名。被告于2013年5月6日、9月23日、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分别为150000元、545243元及150500元。2014年5月15日,吴波向茅杰青发送慈溪大洋贸易有限公司(智达工业集团)对账明细单的电子邮件。该对账明细单载明发货明细及备注等内容,但未能经茅杰青认可及被告确认。2014年5月28日,吴波发对账函的电子邮件给茅杰青。盖有原告印章的对账函载明:致智达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们的大力支持,为使双方交易账目准确无误,特致函贵公司,请对我们所提供的账目给予核对;如与贵公司的记录相符,请予以确认回复;如有不符,请予以说明。发货明细列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包括上述(提)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在内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时间等内容。备注:1.以上产品由智达公司订货采购,被告代理产品出口;2.截至2014年5月27日发货总额2475614.39元,已开发票金额1957926.00元,未开发票金额517688.39元,应付款总额1779871.40元;3.截至2014年5月15日根据约定应承担货款延期支付的利息36280.87元;4.150000元定金打款不计入货款。生产供货厂家为原告并盖章,2014年5月27日。至今,原告除已受偿被告支付的上述三笔货款合计845743元外,其余货款至今未能从被告处受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纠纷相对方为被告,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而被告不予承认。故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提)送货单载明被告既是购货单位又是定做方,送货地址为智达公司的经营地,货物为智达公司员工签收,自提货物由承运人员签收,虽写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但没有金额数字,且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账函也载明购货方系智达公司,被告系代理出口商,故原告凭此(提)送货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实际买受人,原告向其发货总价值2475614.3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yz13wrc3000hf-1等采购合同虽载明了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但未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合同不生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通知书、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而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及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原告盖有印章的对账函的电子邮件,原告在该对账函中自认涉案货物由智达公司向其订货采购,被告代理出口。综上,原告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