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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立富诉被告马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富,马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程立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清,男,汉族原告程立富诉被告马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佩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富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略阳新概念健身房装修工程,原告在该工地干木工活。双方通过清算,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工资13500元的欠条,约定2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不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程立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马清辩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略阳县新概念健身房装修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干木工活。被告给原告出具13500元劳务费欠条是事实,但事后被告之子马洋向原告代付了7000元劳务费,实际只欠劳务费65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平时用于记账的草稿一份。质证与认证: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自己所写,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之子将2000元劳务费交给了原告妻子,但不承认给原告结算了其余5000元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四川老乡,2014年被告承包了略阳县新概念健身房装修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具体从事木工工种。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资13500元的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之子代被告给原告之妻赵桂兰给付了2000元劳务费。此后原告屡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由被告之子经手代为履行了7000元劳务费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被告之子代为履行了2000元劳务费给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给付原告程立富劳务费1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清负担。(限判决书送达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