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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沈洋洋、谢育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沈洋洋,谢育芳,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倩,该行员工。被告:沈洋洋,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舒城县。被告:谢育芳,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舒城县。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云飞,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被告沈洋洋、谢育芳、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与三被告已就该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房冬蓉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