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潼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水晶翠园小区外,将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即将周某抓获,在其车内查获重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陈某处查获购买的重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身、提取、称重笔录、通话、扣押清单、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