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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莫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莫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尚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吉林省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代珠村马连根桑屯(原告家)居住。2011年6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走时也没有告诉家人去向。原告及家人多次查找,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原告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围绕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2、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厢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某某原为黑龙江省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后二村5组1号村民,2010年6月8日因夫妻关系投靠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莫莫格派出所。现该人早已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联系。3、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代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代珠村村民张浩与尚雪薇于2010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在代珠村居住,尚雪薇于2011年6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4、镇赉县公安局莫莫格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尚某某,女,满族,身份证号:232324197701014821,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户籍为望奎县厢白派出所,该人与张某(男,蒙古族,220821198107286313)于2010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在代珠村居住。尚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离家出走,在我辖区至今无法联系。5、镇赉县人民法院公告1份,证明:镇赉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尚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告知了诉讼事由及开庭日期。被告围绕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了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原籍为黑龙江省望奎县人,与原告结婚后居住在吉林省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代珠村马连根桑屯(原告家),并将户口迁至镇赉县公安局莫莫格派出所。2010年6月10日,尚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0年3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为吉林省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代珠村村民,被告为黑龙江省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后二村5组1号村民,2010年6月8日因夫妻投靠迁至吉林省镇赉县莫莫格派出所。二人婚后一直在吉林省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代珠村马连根桑屯(原告家)居住。2011年6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走时也没有告诉家人去向。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查找,并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应诉,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现有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一直在吉林省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代珠村马连根桑屯(原告家)居住。2010年6月8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厢白派出所迁至吉林省镇赉县莫莫格派出所。2011年6月1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走时也没有告诉家人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音讯,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没有婚生子女,被告经公告后没有出庭陈述,故本院以原告陈述为准,确认原、被告没有婚生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被告经公告后没有出庭陈述,故本院以原告陈述为准,确认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连昌人民陪审员 : 王 雪人民陪审员 : 翟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