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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传吉、周春然、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传吉,周春然,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李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宋佰成,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周春然,男,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法定代表人:韩培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成年,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峰与被告李传吉、周春然、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和宋佰成、被告李传吉、被告周春然、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2月16日17时32分,被告李传吉驾驶鲁L33***/L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山区巨峰镇柳古庄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的原告李峰驾驶的鲁LH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峰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李峰的损伤分别评定为VIII级、IX级、X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李传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五莲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11544.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被告李传吉系被告周春然的雇佣司机。被告周春然辩称:被告周春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传吉是被告周春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春然已经在医院缴纳住院押金40000元,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30000元,原告方已支取45000元。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次事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春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7时32分,被告李传吉驾驶鲁L33***/L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柳古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李峰驾驶的鲁LH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李传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峰于2014年2月16日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伤、腹腔积液、胸腔损伤、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胸腔积液(左)、颈椎骨折、颈椎压缩性骨折(T4)、肩胛骨骨折(左)、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6日22时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包膜下出血、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颈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气胸、脑震荡,2014年2月27日出院当天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肋骨骨折,行脾切除术,2014年3月7日出院。2014年3月7日再次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2014年3月22日再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肠梗阻、脾切除史、寰枢椎骨折术后、肺挫伤治疗后、肋骨骨折治疗后,2014年3月26日出院。2014年12月5日,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峰的损伤分别评定为VIII级、IX级、X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鲁L33***/L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春然,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李传吉系被告周春然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然在交警处缴纳担保金130000元。被告周春然主张案外人岳召峰通过交警部门分三次替原告支取了被告的垫付款85000元,并有协议书、委托书、收到条等证实;原告主张并未委托案外人岳召峰前往交警协商赔偿事宜和支款,且其支取的款项并未全部用于原告住院治疗。本次诉讼中,原告李峰主张的事故损失有:(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0709.14元。提供住院病历一宗、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单据、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治疗过程;(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市内住院62天,市外8天;(3)误工费23377.6元,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7000元,由其妻子魏颖护理,住院7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VIII级、IX级、X级,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从事工商业并在市区租房居住,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56068.38元,被扶养人为其子李沛泽,2013年6月17日出生,提供出生证明、身份证明;(7)交通费2500元,请法庭酌情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构成多处伤残,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1700元,提供鉴定单据,以上损失共计411544.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生证明、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吉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峰无责任,对该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L33***/L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李峰的事故损失。因被告李传吉系被告周春然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周春然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对外与被告周春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传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与被告周春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峰的实际事故损失,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实际,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070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市内住院6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市外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3377.6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工商业,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2天;(4)护理费4900元,共住院70天,每天按70元予以计算;(5)伤残赔偿金198709.6元,参照其受伤前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因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且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地区,本院对其该项损失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照其住院时间距离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4976.34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04976.34元,由被告周春然负担,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传吉承担连带责任,已垫付的应予抵扣。对于被告的垫付数额,因未有证据证实从交警部门办理支款的受托人未有授权或未将支取款项全部用于原告治疗,本院按照被告的实际支付的85000元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春然赔偿原告李峰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199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传吉对以上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3元,减半收取3736.5元,由被告周春然和被告五莲县誉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薄文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