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谭东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东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5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东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谭东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在彭州市某厂家属区9栋2单元2楼12号蒋某家中、5单元3楼38号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余元及玉器、黄金饰品、银饰品、纪念品等物品。被告人将上述被盗物品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2014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谭东明在被盗家属区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材料,当场盘问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蒋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东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东明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东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谭东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