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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凯等与被上诉人董秀梅等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常惠,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1960年3月11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北镇街道办事处西环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丁,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干部,住辽宁省北镇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财,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广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常惠、张枫,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丙及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洪某某与被告之父赵某某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赵某某有两间平房及院落,该房于2001年前后动迁,位于北镇市政府家属楼4单元2楼西屋90平米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7月3日,房屋所有人为赵某某,共有一栏为空白。自赵某某、洪某某结婚,一直一起生活,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过。2013年8月14日洪某某去世,2014年6月27日赵某某去世。另查明,赵某某在北镇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10月21日存款1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存款50000元,以上存款没有清户,存单在被告赵某丙手中,2013年12月6日存款7000元、2013年12月8日存款12000元、2014年2月2日存款10000元、2014年3月6日存款7500元、2014年3月9日存款20000元、2014年4月8日存款10000元、2014年6月7日存款17000元、2014年6月9日存款14000元,以上在中国农业银行北镇市支行存款97500元,均于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赵某丙提取。在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名下存款2014年1月2日存款702.15元、2014年4月20存款1700元、2014年5月17日的存款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洪某某结婚,赵某某的两间平房,系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动迁后于2003年购买了争议的楼房,该楼房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没有共有人的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该房屋应属赵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赵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应属赵某某、洪某某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名下的存款是在洪某某死后所存,但都是在其死后不久所存,被告没有提供赵某某有其他收入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洪某某是在赵某某之前死亡,故赵某某对洪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赵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总计251102.15元一半的五分之四给付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共计101088.92元(三原告每人应得3369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名下的存款,均是在洪某某死后发生的,原判认定为赵某某、洪某某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存款是赵某某的个人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庭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母洪某某与上诉人之父赵某某虽系二婚,但共同生活期间达21年,且双方均有工资收入或退休金。赵某某名下的存款虽是在洪某某死后所存,但都是在其死后不久所存,且赵某某没有其他收入,故原判认定存款为赵某某、洪某某的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依法对洪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赵某某名下的存款,是赵某某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