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付进与烟台伟盛肥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付进,烟台伟盛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付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伟盛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17-7号。上诉人许付进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经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乳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业务员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至该区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虽主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乳山市,无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工商登记所在地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