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长生与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生,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彭长生。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原告彭长生与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济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嘉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长生诉称:2008年7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食堂送菜,起初货款即时清结,但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食堂送菜,货款共计6299元,被告一直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9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彭长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以下证据:1、交零星费用汇总单2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菜22次,但货款一直未结清;2、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送菜保证金582.8元至今尚未退还。被告金嘉纸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彭长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开始,原告彭长生在交纳582.8元作为送菜保证金后给被告金嘉纸业公司食堂送菜。原告将菜送至被告食堂后,被告工作人员孙平兰或是曾颂生称重验收后出具零星费用汇总单给原告,汇总单上有经手人、证明人和负责批准人的签名,原告凭汇总单领取货款。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食堂送菜,货款共计5719.1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也就未继续向被告食堂送菜,但被告亦未退回送菜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之后,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货款;当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理应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彭长生62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济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