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与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汉。委托代理人:叶明忠。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招文。原告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托轮轴、蜗轮发黑加工,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产品加工款计人民币57878.31元,由被告出具应付汇总表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13000元,余欠加工款44878.31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产品加工款计人民币44878.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应付汇总表原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出具应付汇总表一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4878.3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永霖发汽配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44878.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1元,由被告台州联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