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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忠文与谢忠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文,谢忠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谢忠文,男,1968年7月9日生。被告谢忠礼,男,1954年3月6日生。原告谢忠文诉被告谢忠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忠文、被告谢忠礼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房屋是1960年由我的父亲谢光国修建,当时就在修建房屋的东北侧修建了一条小路来连接通村公路,此路修成后一直由我及谢忠尤、谢忠能、谢忠良、牛燕子等邻居共同通行。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没有人对此路有争议。2014年10月,被告为了不给牛燕子家从这条路上过,就将此路拆毁,给我们几家造成困难,我请村委会进行调解,村民委员会责令被告将路修复,被告当场表示不服调解,不予修复,我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0天之内修复我家使用的进户路,若被告不进行修复,我将自行进行修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是恶人先告状,事实是原告占用我的土地修路。原告的房屋是1960年修建的,在1989年以前,原告家都是走靠谢光益家一侧,名叫丫口田。争议的地方名叫房挡头,是我1985年修建房屋时,由于土地不够用,我用自己名叫刘家档头的土地与本组村民胡元德调换的,其四至界限胡元德及众多上了年纪的人都知晓。1989年,原告之父谢光国要强行占用我的土地修路,我去阻拦,原告家依仗人多殴打我,后被镇干部黄祥治、梁平现场劝开。2008年的某一天,原告之父谢光国请本组陈本伦同我商量用我的一点地修路,给我500元钱,问我是否同意,我当时说要和谢光国本人谈。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谢光国的一家人就开始修路,我以为他家修好路后会来赔偿我的损失,但原告却一直未履行其的承诺;其次,本案的事实是土地争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告对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次,原告所诉发生的事实是在2014年10月,诉讼时效是1年,就算原告有一点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证人名单一份,旨在证明损毁的路是修建在其给胡元德调换的土地中。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由于该证据仅是一份证人名单,无证明内容,且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16日,本院对胡元德及原莲花村会计员谢光辉进行调查。证人胡元德陈述:“当时我说把这里的地全部换给被告谢忠礼,他未同意,说他只要小路与他家房屋相邻的一侧的土地。当时被告还在土地界限上种了一棵核桃树,该树现在还在,路的另外一侧的土地至今还是我的,是我管理耕种。这条小路是历史就有的,以前莲花村通村公路里侧的人家都要走这条小路挑水”。证人谢光辉陈述:“这条路是1960年谢忠文家修建房屋时就修有的,是组里的居民挑水的必经之路,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路就成了公用道路,该路没有计算在承包地的范围内,这条路以前马车能够通行,自从莲花通村公路提高了以后才不能通车的”。原告对二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胡元德所说的四至界限不对,证人谢光辉说的马车通行不对,以前只有一条小路。2015年4月13日,为查明石头梯子的修建价格,本院对地瓜镇农民工朱龙刚、张仕平进行咨询,修建价格施工费用单价为每立方100元左右,施工费用加建筑材料费用单价为每立方300元左右,原告对二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施工费用单价过高。证人胡元德及谢光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张朱龙刚、张仕平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60年,原告的父亲谢光国在修建房屋时,为了出行方便,从自己修建的房屋处修建一条小路与莲花村通村公路相接,该小路修建以后,莲花村村民就从该路通行,成为了莲花村大水井组村民的公用通道。后来莲花村通村公路的路面提高,原告父亲修建的小路与莲花村通村公路相接处有高度差距,原告一家就用石头将原来的小路加高成石梯与通村公路相连接。在该小路右侧(从小路面向莲花村的通村公路,以下相同),是被告与同组村民胡元德调换的土地,路的左侧土地胡元德与被告未调换,至今由胡元德管理耕种。2014年10月,被告以该路是修建在其土地上为由,将该路高1.6米、宽1.2米、长2.4米的石梯损毁。另查明,在本地修建石头梯子的施工费用加上建筑材料费用为每立方米3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所修建的路占用其土地,但未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予以证明,并且经本院向与被告调换土地的胡元德进行调查,胡元德述称被告与其调换的土地在小路的右侧,小路是双方调换土地前就存在的,故被告称原告在其土地中修建小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修建通道连接到自己的房屋,利于生活与生产的行为,被告以该地为其土地为由,阻断通道不让原告通行,但又不能提交该土地的权属证书证明其主张,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损毁原告的石头梯子高为1.6米、宽1.2米、长2.4米,经咨询施工人员,需要修建7级石头梯子,每级梯子的宽度约为0.34米、高度约为0.23米、宽度1.2米。通过计算,第一级为0.66立方米、第二级为0.57立方米、第三级为0.47立方米、第四级为0.38立方米、第五级为0.29立方米、第六级为0.19立方米、第七级为0.10立方米,七级石梯共2.66立方米。本地修建石头梯子的施工费用加材料费用约为每立方米300元,故恢复原告石头梯子的费用为300元/立方米×2.6立方米=798元,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的费用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98元。本案系侵权纠纷,其诉讼时效为2年,被告2014年10月损毁道路,至今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之内,被告称超出诉讼时效及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忠文修建石头梯子各项经济损失798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谢忠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