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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亮与王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王富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301号原告李亮。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荣。委托代理人王付平。原告李亮与被告王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英慧,被告王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五菱牌小型汽车在太谷县西吾村向阳路与学前街丁字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于被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对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判断分析,故太谷县交警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3、4、5跖骨骨折,左足背部多处皮肤擦伤。被告所驾驶的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300元,本次起诉未扣减相应费用。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29.41元(医疗费4043.6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20148.8元、护理费1768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1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辩称,2014年8月3日发生事故是事实。关于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30%,原告承担70%。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付过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就有伤残,2013年春天原告就因为伤残就休息了一年。赔偿数额高,需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王富荣驾驶无号牌五菱牌小型汽车在太谷县西吾村向阳路与学前街丁字交叉路口,与李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经调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对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判断分析,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富荣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自行委托至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李亮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共产生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李亮右足第3、4、5跖骨骨折遗留右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共产生2800元。原告在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右足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761.61元,住院押金2300元由被告支付,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82元,医疗费共计4043.61元。原告于2013年3月右足曾受伤,太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为右跟骨骨折。原告在太谷县吉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镀锌员工,其工资发放流水显示2014年八个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7526元。原告由其妻王红护理,王红在太谷县明生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检验员,2014年7月份工资3280元,2014年8月份工资301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购置于2004年,单价4900元。关于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撞原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是原告因为刹不住车顶到被告车上,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商不成为本案事实。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及票据、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DR检查报告单、存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后通行,故结合双方陈述、车辆碰撞痕迹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被告承担事故5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50%责任。关于原告本次诉请项目是否和交通事故相关,原告2013年受伤部位为右足跟骨,本次为右足跖骨,非同一部位,故被告此项辩称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确定依据,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在其他具体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上,医疗费实际发生4043.61元,按此支持;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费用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核定为510元;误工费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确定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9日,计算37526÷8÷30×98=15323.12元;护理费主张按王红104元/天标准、计算17天为1768元,费用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150元,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请求14308元,费用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伤残程度,不予支持;摩托车辆修理费结合购置年限等酌定为300元;各项损失总计40252.73元。该费用,被告应依据交强险赔偿规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49.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403.6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总计40252.7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300元,尚应支付3795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亮各项损失共计37952.73元。二、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专递费24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6250元,原告负担3386元,被告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晨审判员  陈惠敏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