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耿继军与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继军,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耿继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继军与被告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继军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王丹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继军诉称,2014年9月22日6时45分许,耿继军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赤峰堡村西处,逆向超车时,与对向行驶逆向超车的王丹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王丹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海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耿继军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刘永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耿继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继军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76536元,支出施救费存车费2400元、公估费8800元,合计损失为187736元。被告王丹辩称,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应持有年检的合格的双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否则,我司不予赔付,原告的车损过高,评估时未与我司协商鉴定机构及鉴定项目,我司对结论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存车费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45分许,耿继军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赤峰堡村西处,逆向超车时,与对向行驶逆向超车的王丹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王丹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海滨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耿继军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刘永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耿继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王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耿继军承担此事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谢海滨及刘永无事故责任。原告耿继军的损失如下:车损176536元、施救费2400元、公估费8800元,合计损失为18773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丹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费用。但应将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交强险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费用予以扣除,故扣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各1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继军车损项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继军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项损失92768元(187736元-2000元-100元-100元)×50%。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94768元于判决生效之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耿继军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