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洪英、刘路遥与肖悦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洪英。原告刘路遥。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悦康。委托代理人栗桂娟、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号。被告邢其前。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通海路***号。负责人刘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洪会。被告张美香。原告张洪英、刘路遥为与被告肖悦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邢其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刘洪会、张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肖悦康的委托代理人栗桂娟和栾亚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被告邢其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及被告刘洪会和张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肖悦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建英)沿S6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300M处,将车驶入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从右侧超越在前顺行的被告邢其前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载邢正、李雨诺)时相撞,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鲁F×××××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被告刘洪会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美香、张洪英、刘路遥)相撞,致三车损坏、张洪英、刘路遥等多人受伤,李雨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肖悦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其前、刘洪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肖悦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邢其前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张洪英医疗费213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985.5元(110.95元×90天)、误工费15534.4元(110.95元×14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年×10%÷5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小计91908.73元;(2)原告刘路遥医疗费43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332.88元(110.85元×3天)、误工费332.85元(110.95元×3天)、交通费300元,小计5378.76元;(3)二原告合计97287.49元。被告肖悦康辩称,被告肖悦康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邢其前辩称,被告邢其前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洪会和张美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肖悦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建英)沿S6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300M处,将车驶入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从右侧超越在前顺行的被告邢其前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载邢正、李雨诺)时相撞,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鲁F×××××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的被告刘洪会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美香、张洪英、刘路遥)相撞,致三车损坏、张洪英、刘路遥等多人受伤,李雨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肖悦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其前、刘洪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洪英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键锁关节脱位,住院28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1387.33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半年、不适随诊。原告张洪英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1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洪英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共计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洪英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代国贞,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张洪英等子女5人。原告刘路遥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住院3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314.9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一、被告肖悦康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李雨诺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邢其前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被告张美香是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洪会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原告属于该车上乘员。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肖悦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其前、刘洪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以被告肖悦康承担60%、被告邢其前和刘洪会各承担20%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张洪英的医疗费213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及刘路遥的医疗费43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2322.25元,超出了涉案两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其他受害人10000元,故该款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余额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27322.25元(32322.25元-5000元),应由被告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按照被告邢其前的事故责任比例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64.45元(27322.25元×20%),应由被告肖悦康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393.45元(27322.25元×60%),由被告刘洪会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64.45元(27322.25元×20%)。(2)原告张洪英主张的护理费9985.5元(110.95元×9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年×10%÷5人)、交通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534.4元(110.95元×140天),主张时间过长,因依法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酌定为14090.65元(110.95元×127天);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原告刘路遥主张的护理费332.85元(110.95元×3天)、误工费332.85元(110.95元×3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以上合计58842.45元,未超出涉案两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220000元赔偿限额,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其他受害人110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交强险余额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06.9元(5000元+58842.45元+5464.45元);被告肖悦康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6393.45元;被告刘洪会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464.45元,被告张美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及被告邢其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及被告刘洪会和张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肖悦康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余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范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洪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刘家庄营业所60×××16账号之中)。二、被告肖悦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93.45元(由被告肖悦康直接汇入原告张洪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刘家庄营业所60×××16账号之中)。三、被告刘洪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4.45元(由被告刘洪会直接汇入原告张洪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刘家庄营业所60×××16账号之中),被告张美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邢其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4632元,由原告张洪英和刘路遥负担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3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洪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刘家庄营业所60×××16账号之中),由被告肖悦康负担800元(由被告肖悦康直接汇入原告张洪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刘家庄营业所60×××16账号之中),由被告刘洪会负担267元(由被告刘洪会直接汇入原告张洪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刘家庄营业所60×××16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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