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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简义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义,男,l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义到成都双流从一绰号“李哥”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返回峨边欲贩卖。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简义所居住的其女友廖某某家卧室内,当场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粉末晶体状物,以及从洒落在左侧床头柜地板上收集的疑似冰毒白色粉末晶体物(用物证袋收集成一小包),经称量两包疑似冰毒白色粉末晶体物质净重共计88.73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所缴获的87.47克、1.26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义辩称:我不是贩卖毒品,也没有卖过毒品给赵某等人,公安查获的毒品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简义在本县多次向赵某(已判决)等人贩卖毒品。同年10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简义租用王某某的五菱面包车(川LCF3**),到成都双流从一绰号“李哥”的男子处拿到毒品后返回峨边欲贩卖。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简义女友廖某某居住卧室内,将被告人简义抓获,并当场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量净重为87.47克,从洒落在左侧床头柜地板上收集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用物证袋收集成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1.26克,并当场扣押了黑色外壳电子称一台,透明白色小分装袋173个。经称量两包疑似冰毒白色粉末晶体物质净重共计88.73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所缴获的87.47克、1.26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归案经过,证实峨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巡查中发现贩卖毒品线索后,在本县沙坪镇铜河路一出租房内,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简义,并查获了大量冰毒。2014年10月29日该局决定对简义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赵某(已判决)、杨某某等人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简义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3、称量、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简义及其女友居住的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白色粉末状晶体粉末进行称量,经称量,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粉末净重为87.47克,另外一包净重1.26克。搜查出电子称一台,以及从左侧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搜出的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有173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侦查员立即对现场物品进行扣押封存并对整个搜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4、电话通话清单、车辆基本情况、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简义租车与曲别某某到双流后入住宾馆,期间被告人简义与吸毒人员赵某、曲别某某及杨某某通话频繁。5、现场勘验笔录及附现场图、照片,证实2014年1O月29日凌晨3时许,案发现场位于峨边县沙坪镇铜河路疾控中心旁。公安民警在简义及其女友廖某某家中搜查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粉末晶体物质和电子称一台,并从洒落在左侧床头柜地板上收集到疑似冰毒白色粉末晶体物(用物证袋收集成一小包),从左侧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搜出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有173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等物品。侦查员立即对现场物品进行扣押封存并对整个搜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照相固定、实物提取。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在简义及其女友居住的卧室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疑似冰毒87.47克、1.2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简义。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简义叫我帮他送冰毒,送一次就拿50元给我,大概有10多次。我送的冰毒一般都是200元0.4克左右、300元0.7克左右。简义说冰毒是在他的“领导”那儿拿的,我在简义处买过一、二次冰毒。一次是在今年8月份左右,在源源网吧向简义买过200元的冰毒,还有一次是9月份左右在天网安保中心旁边卖给我200元的冰毒。我还帮小胖子、张某甲、王某各联系一次在简义处购买过冰毒。简义还卖冰毒给曲别某某、杨某某、乌某某。其中曲别某某、乌某某在帮简义卖冰毒。8、证人曲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先是在简义处买冰毒,每次都是我主动给简义说先赊账以后再付钱,我在简义处赊账的冰毒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左右。我每次从简义家里出来后,基本都能看见吸毒小胖子、张某乙在他家门口或者住处附近。10月26日上午11时许,简义、他老婆、杨某某和张某乙等人一起开车到了夹江。大概20时许,简义说他的领导打电话喊他明天上双流吃“九大碗”,马上要到双流去。到双流时已经凌晨2点了。简义喊我在车上等,他去和他领导打个招呼。过了大概40分钟,简义才回来。然后简义指路把车开到靠近屠宰场的一家旅馆(名字没有注意)用我们二人的身份证开了一间80元的单人间(402),简义说他老表找他出去有点事,就出去了,大概2小时后才回来的。到22时左右,我们二人又到昨晚住的旅馆里用身份证开了502。28日上午9点过,我问简义:“你领导的礼还没有赶?”他说钱还没有打过来。大概11点钟,简义说干脆走了。我们就返回来。车开到高速公路新津邓双出口,简义看了一条短信,就说:“到了,到了!”然后又说:“遭了,东西搞忘拿了。快点回去,顺便把礼钱拿给人家。”然后我们又调头返回双流,把车开到先前住过的旅馆楼下去停好,我在车里等他。他就冲到吧台上问了两句,就上楼去,大概过了十分钟才下来。我们二人就直接往回走。大概下午三点钟,在夹江接到简义的老婆。后来过了峨边火车站,开到要到306线分路处的涵洞附近时,简义说:“药还搞忘了”,然后从副驾驶的工具箱内拿出一个大约长二十公分,厚两公分的长方形的黄色纸制药盒来,药盒外面还用透明塑料袋包起的。我一下反应过来,就说:“你狗日的上去拿东西来哦。”简义笑了一下说:“不要说了喂。”我晚上10点50分到他老丈母住处,开门的是他老婆,进门后,简义老婆就拿了一包冰毒给我,大概有5克,说:“简义不在家,说了这是拿给你的。”还说这两天麻烦我了.我从2014年8月初以来,我在赵某手中拿过三十次左右冰毒来吸食。2014年9月下旬,我才知道赵某那里长期都有冰毒,我就问赵某冰毒是不是从简义那里拿的,赵某说是在简义手中买的。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简义是通过杨某某认识的。杨某某对我说:“下次你要东西(冰毒)就找简义”等于是把简义介绍给我,我就把简义的电话号码留下了。我在简义处买过一次冰毒,买了200元钱,大概有0.3克。我们吸食冰毒的很多人都晓得简义和曲别某某在做生意。意思就是简义是曲别某某的上家,曲别某某和赵某都在帮简义卖冰毒。凡是吸食冰毒的人吸食的冰毒都是直接或间接在简义那里买的。曲别某某和赵某是直接帮简义卖冰毒的,大多数吸食冰毒的人是从赵某和曲别某某手里买的,但实际上都是简义供的货。今年10月26日,我把自己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川LCF3**)借车给简义。10月27日下午,我碰见梁某(简义的朋友)才听他说简义他们到双流去了。10月27日那天,我就怀疑简义他们去双流进货了。因为那天下午我打电话给简义问他跑双流去干啥子。我套他的话说:“我车子和电话绑了定位的,你们是不是把我的车子拿去整乌七八糟的东西了?你去进货嘛还是给我说一声嘛。”但简义把我的电话挂了,还拉成黑名单了。之后在红卫桥,我又问简义是不是把我车子拿去整乌七八糟的东西了,简义拿了刀来,杨某某又在一旁说如果简义遭了你提供交通工具也跑不脱,我就确定他们是借我的车子去双流买冰毒回峨边来卖。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26日晚上10点,简义和曲别某某到双流去了,我晓得简义就是去双流买冰毒的。因为出事的几天前我和简义在一起时,简义说他没有货了(冰毒)。10月28日晚简义在住处请我们吸食冰毒,我就更加确定了。我认识简义不到一个月,后来不到二、三天圈子里的人都晓得简义手里有冰毒,赵某实际是在帮简义卖冰毒。我在简义那里买的次数就记不清了。我知道在简义处买冰毒的有赵某、曲别某某。简义就说赵某从他手里拿了冰毒去卖,每次都说哪个哪个又赊账了,钱没有收到,找理由和他结算时钱逗不拢。至于曲别某某,他几乎天天和简义在一起,他又没有离开峨边,但是身上经常还有冰毒,肯定是简义拿给他的。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26日上午11点过,简义向他一个朋友借了一辆银色面包车,由他另一个朋友开车到了夹江。简义和他朋友(曲别某某)就直接开车到成都去了。28日下午回来峨边,过了新场后从长虹村往火车站的分路处走的小路。当时我还在奇怪为啥子有好路不走,要去走小路。经常到我们租住房来的我认识的有赵某、曲别某某、杨某某和不晓得他们姓名的,这些人找简义是为了买冰毒。10月初我们刚住到老街租住房不久,赵某经常来向简义买冰毒。还有曲别某某也是隔一、二天就来买一次冰毒,每袋250元的价格,还有杨某某也经常来买。但是赵某和曲别某某是从简义手里买了冰毒后转手卖给其他人的。10月26日简义到成都,就是去进“货”,也就是到成都买冰毒回峨边来贩卖。是10月26日我们出发之前,他在我们租房内给我说他要去成都拿东西(冰毒)的。从我们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搜出的半袋冰毒、还有一半被简义丢洒在地上以及用来卖冰毒时称量的一台黑色小电子称、还有一包用来分装冰毒的透明小塑料袋都是简义的。8月中旬简义到峨边后就以贩卖冰毒的钱为生活来源。9月中旬,简义住到我家里后,我发现经常很晚了都有人给他打电话,在我再三逼问下,他就说他在做毒品生意。简义的手机卡是今年10月初用我的身份证在峨边办的,之前他用的是成都的卡,我觉得他用成都的卡话费太贵了,10月初才给他办的另外一张卡。他之前的卡只记得尾数是165。我不知道简义拿了5克冰毒给曲别某某,当时简义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曲别某某要来拿衣服,衣服里面有一个烟盒盒,曲别某某来后我就一起拿给他了。12、被告人简义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26日,我借了王某某的面包车,和曲别某某一路开到了成都双流,10月27日凌晨2点到到双流后,我用我的电话给双流的“李哥”打电话告诉他我到了,因为一个月前双流的“李哥”送过50克冰毒到峨边来,当时我没有付钱,后来付了4000元钱,是直接存在“李哥”银行账号里面的。我给他说我到了,他就懂我是去拿冰毒的。10月27日,我和曲别某某一直在双流等“李哥”的消息,一直到10月28日上午还没有消息,我和曲别某某就准备返回峨边了,当车开至新津时,“李哥”给我发消息:“你在哪儿?东西放在百合路一个十字路口的垃圾箱下面。”我和曲别某某又立即返回“李哥”指定的地点去取货,当时大概是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找到货时,冰毒是用一个妇炎康片的药盒子装了两袋冰毒,我估计一共是100克冰毒。拿了东西过后,我和曲别某某开车返回峨边,冰毒我直接拿回了我女朋友廖某某的家中。拿回峨边的冰毒我是准备拿来卖的。除了我送了5克冰毒给曲别某某外,还没有卖过。我送冰毒给曲别某某是因为他也跟我跑了两天,帮我开车。我送给他的冰毒是用我的电子秤称过的。一个月前我从双流“李哥”处进的50克冰毒,有一部分自己吃了,剩余的冰毒我分多次卖给了峨边的赵某。总共卖给赵某3000多元钱的冰毒。最后一次应该是2014年10月26日前二、三天,我卖给了赵某1袋冰毒。我和双流的“李哥”是2013年夏天在双流的一个网吧里面谈的冰毒生意认识的,李哥喊我回峨边等,到时他给我送到峨边来,没过两天“李哥”就和我联系。最后是在峨边二桥上“李哥”给了我50克冰毒。我之所以要卖冰毒,一个是自己吃药方便又便宜,还有就是赵某在我这拿冰毒的次数多了,他说随便出点钱,我就把钱收到了。我没有经济来源,购买冰毒是我先在“李哥”处拿冰毒,等我把冰毒卖了之后才给“李哥”汇钱过去。2014年10月28日我到双流拿了约100克冰毒,“李哥”说喊我拿8000元钱给他,至于我拿回去后怎么处理他不管。民警在我女朋友家中查获的称量器和分装袋是用来称量和分装冰毒的。我从双流“李哥”处购买了两次冰毒,这些冰毒在拿回峨边后,我都是随身携带的,今天被你们查获的时候,是因为我在我女朋友家里面,所以当时我把冰毒放在床头柜上,当我发觉公安局的人来后,我一慌,就把其中一袋冰毒倒在了地上,还有一袋冰毒是装在妇炎康片药盒里面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简义从他人处拿回毒品甲基苯丙胺88.73克是以贩卖为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简义辩称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29年10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莉审 判 员  苏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成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但梦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