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仲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仲某,居民。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仲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自2005年起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因婚姻是人生大事,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忠于婚姻,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对原告仲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