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李桃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金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日。被告李金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2日。原告李金花诉被告李桃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8月6日,原告去新城赶集,在新城铧尖子街道路边,不知何故被告手握一把镰刀将我左大腿割伤,血流不止,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拒绝。原告丈夫来后将其送往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大腿前外侧伤口,长约7厘米,深达肤层。门诊治疗40天后伤病痊愈,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19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所为,纯属巧合,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输液7天后原告伤情痊愈。现只同意承担原告少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一概不赔。原告李金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证人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3、由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的事实;4、由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8张,金额共计1313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由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开具诊断证明的收费情况;6、某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复式处方7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收费的用药明细情况;7、原告受伤后的伤口照片3张,用以证实原告左大腿被割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辩称对证据4、5、6、7均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李桃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证人王浦生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给原告治疗的结果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7份证据及被告出示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在新城赶集时被告无意间将其左大腿割伤、原告在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1313元等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去新城赶集,在新城铧尖子街道路边,被告手握一把刚买的镰刀,无意间将原告左大腿割伤,随后被告及原告丈夫将其送往某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大腿前外侧伤口,长约7厘米,深达肤层。门诊治疗40天后伤病痊愈,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伤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19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庭审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1313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0318元/年,计算为83.06元/天,原告门诊治疗11天,计算为919.6元;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人每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计算为4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在庭审时自愿放弃,故不再作实体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92.2元。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事出偶然,被告虽然出于无意,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集市上手持镰刀对周围人员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避免自己所持的危险工具对周围人群造成伤害,但被告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左腿被镰刀割伤,对该危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2514.5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77.66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金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92.2元,被告李桃桃承担70%即251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金花自行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30%即1077.6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兹来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