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尹洪与吉水县文峰镇文水社区居委会第一村小组、张之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吉水县文峰镇文水社区居委会第一村小组,张之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尹洪,男,汉族,吉水县人,户籍登记住址: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尹泉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原告尹洪之父。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社区居委会第一村小组(以下简称文水一组)。负责人宋圣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文水一组组长。被告张之滨,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原文水一组组长。原告尹洪与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社区居委会第一村小组、被告张之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的委托代理人尹泉根、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社区居委会第一村小组的负责人宋圣华、被告张之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9月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现仍在该校研究生院就读。原告的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和家人的户口在一起,祖辈四代都隶属文水一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文水一组村民该享受的一切权利,但在2015年2月,原告同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00元,原告却被剥夺了分配资格。为此,原告家人多次向本组组长和村委会争取,但对方以本村制定的一份《文水村壹小组村民规章制度决定》为由拒绝分配补偿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没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该决定未报镇政府备案;第二,该决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抵触。本小组中本科学历者自升学起五年后仍在读的只有原告一人,在校就读的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的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大学生学习,而不应利用村民规章制度决定的方式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此前从未见过该份决定,原告的家人也未在上面签字,所以原告认为该决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告对征地补偿款依法享有分配权,被告不给原告分配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的征地补偿款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水一组辩称:农村就按照农村的风俗来办事,不是原告一家没有分配,一直以来我们都是按照村民自治规定来分配的。《文水村壹小组村民规章制度决定》是在村民大会上表决通过的,就算有的村民不在家,但大部分村民都参加了会议,并在该决定上签名了,有些在外地的就请亲戚代签名,之后,本小组的各项事务就都按照该决定来处理。被告张之滨辩称:被告在担任文水一组组长之前,该组的事务比较混乱,被告上任后,组织本组成员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文水村壹小组村民规章制度决定》,当时还多复印了10份,给小组里的大户人家都发了,之后大家都是按照该决定来执行。此外,今年分配的这600元,并不都是征地补偿款,还有文水一组一些其它集体收益。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户籍地及身份信息;2、学生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在校研究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方为其辩称提供了《文水村壹小组村民规章制度决定》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并未在该决定上签字,上面的名字不知是谁签的,而且也写错了,其父的本家兄弟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另外,“周成明”这个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文水村壹小组村民规章制度决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尹洪系文水一组村民,其于2009年9月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现为该校深圳研究生院在读学生。被告张之滨系原文水一组组长,2009年1月18日,张之滨召集文水一组村民开会,对本组人数变动、土地经济分配等问题进行讨论,并通过了一份决定,即被告提交的《文水村壹小组村民规章制度决定》。在该决定中,对升学者作出以下规定:“如考上本科以上学历者,自升学那年起五年之内参加本小组一切分配,如自己自愿迁出户口者,自迁出之日起不能参加分配,其它升学者按户口所在地为准,如今后大学生回家务农,把户口迁回来本小组应接受入户”。被告方在庭审中对该条规定作出解释,即本科学历以上(包括本科)、户口在村里的,自升学之日起五年内可参加分配,五年之后一般不分配,除非回到本地打工居住;本科学历以下,只要户口在村里,都可以参加分配。2015年2月,被告文水一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收益时以该条规定为由未给原告进行分配,而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6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服,认为该规定与法律相抵触,不合法也不合理,并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被告文水一组召开村民大会,根据本组实际情况,对本组人数变动、土地经济分配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制度,其做法并无不妥,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该规定,原告尹洪作为文水一组村民,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基于该权利获取的相应收益,而被告文水一组在本小组通过的《文水村壹小组村民规章制度决定》中却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制度,并在2015年2月分配本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收益时以此为由未给原告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向原告补发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收益。被告张之滨系原文水一组组长,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张之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社区居委会第一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洪征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收益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水县文峰镇文水社区居委会第一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