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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三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新疆天泰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泰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1068号原告:新疆天泰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天泰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告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仁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泰公司诉称:2010年初,我公司承接兵团农六师红旗农场保障性住房工程(裕馨佳苑小区共四栋楼),经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建设施工。被告在建筑3、4号楼房(未完工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停工)后就再未施工;我公司从2010年5月开始,以付工程款、被告借款、支付建筑材料款、代付民工工资、代付法院执行案款等等共计给被告付款5351491元,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就与被告因工程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发生纠纷。双方共同委托新疆泓信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3、4号楼房进行工程概(预)算书,后工程概(预)算书确定3、4号楼房的预算价为5019518元。我公司多付被告工程款33197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331973元,赔偿利息损失65232.7元(331973元*6.55%*3年,2011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众仁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红旗农场保障性住房小区工程款(暂借)用于交保证金50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项目经理罗彬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前实际控制人林斌5000元油票;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201000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在该收据上注明被告实收72000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项目经理罗彬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红旗农场工程款362666元;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齐开德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裕馨小区现场建筑材料28.64吨,作价240000元整,此款折抵被告欠付其的砖款。另查明:2011年6月,案外人吉木萨尔县城镇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被告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红旗农场(以下简称:红旗农场),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要求本案原告及红旗农场承担连带责任,在(2011)吉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9年红旗农场为职工修建保障性住房,于同年6月20日,与乌鲁木齐建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建西公司自筹资金组织项目施工;国家保障性住房补助金一层封顶支付每户一万元,主体完工时支付每户一万元;购房户预交订金5000元,订金由双方共同设立账户管理;购房款在建西公司取得房屋商品预售许可证后,由建西公司按照房屋预售政策进行房屋预售;红旗农场协助建西公司办理各项相关手续,给于项目开发建设符合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红旗农场、建西公司双方共同做好房屋动迁、拆迁工作,红旗农场负责拆迁补偿的计价工作,拆迁费用由建西公司支付,该项目拆迁补偿费用总额为不超过3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建西公司的负责人林斌又申请设立了本案原告天泰公司,本案原告天泰公司又与本案被告众仁汇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本案被告众仁汇公司承建本案原告天泰公司开发建设的红旗农场保障性住房裕馨苑小区4幢住宅楼,红旗农场未提出异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天泰公司向本案被告众仁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原告天泰公司也预售了部分房屋。另查明,2012年,原告前实际控制人林斌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公款罪,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原告前实际控制人林斌作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2010年7月16日,林斌以有机化工厂清算组的名义与潘印杰代表的新疆五杰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杰公司)签订协议,要求潘印杰与受有机化工厂清算组委托处理遗留问题的本案原告达成协议并完全执行后,可视为潘印杰对新疆有机化工厂土地出让摘牌条件的满足。2010年7月16日,五杰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向本案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13.5万元。2010年8月10日,五杰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了513.5万元。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25日,林斌向后从本案原告账户中将五杰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的110.1万元转出用于其个人在吉木萨尔县兵团农六师红旗农场承包的裕馨佳苑保障房工程。2010年12月10日,林斌为掩饰其使用五杰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的补偿款用于个人工程的事实,指使本案被告的黄立均向有机化清算组出具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有机化厂解危解困房施工款113.9440万元的虚假证明。该案中,建西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证实,兵团农六师红旗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系林斌用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合同由林斌个人负责,该公司不出资金仅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该案中,证人陈文君证实:农六师红旗农场裕馨佳苑小区是林斌以建西房地产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该项目由林斌个人垫资,由于保障房的政策要求该工程又与实际施工方被告签约,但后期的签约只是为了办理手续没有实际意义。林斌先后在该工程上投入了400多万元;该案中证人罗彬证实:被告承建的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保障性住房(裕馨小区)工程是从林斌手中以每平方米920元的价格承揽的,林斌为该工程付款约400万元,其中有据可查的为林斌从原告开出转账支票以罗彬、周满英、石建红、陆志洪、龚伯香为付款对象共70.1万元,原告付给黄立均40万元是因为清算组将付给黄立均的工程款被被告截留,由原告直接支付解决三方的债务问题;该案中林斌供述:其在新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处置土地时其将五杰公司支付的513.5万元的补偿款打入其实际控制的原告公司账户,将其中113万挪用到其自己在吉木萨尔县兵团农六师红旗农场的工程上,另外400万元经其同意有其前妻王荣娟用作理财产品了。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2011)吉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2)米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红旗农场3、4号楼经审计确认造价共计为5019518元,其向被告支付了5351491元工程款。原告出示的一份2010年9月30日,被告项目经理罗彬向原告开出收据,确认收到红旗农场工程款430000元的收据。但同时罗彬亦在该收据上注明此款收到以后补财务章。原告现无法提供加盖被告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庭审中出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6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在同一时期曾向原告出具过虚假的付款证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已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原告称其已将全部付款凭证退还被告无法提供。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建西公司与红旗农场的对账情况,其中红旗农场财务科预支价款中,因建西公司与原告有付款协议,2011年10月沙区法院强制执行案款90000元(属保障性住房补贴款);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因拖欠大笔民工工资,民工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找到红旗农场要求解决,红旗农场透过司法所、法庭先行垫付民工工资988205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亦为其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账情况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2012)米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已经查明,红旗农场裕馨佳苑工程系林斌个人工程,本案原告仅使其施工个人工程的对外代理人。现原告以其名义主张工程款,但无法提供其向被告付款的全部票据以证实其向被告付款的金额。原告在本案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因其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仁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天泰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新疆天泰兴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58.0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诉讼保全费2506.03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