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章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章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章冬明,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诉被告章冬明、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山中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中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冬明、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C4KAA20120261号),约定:被告章冬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南村粤林豪庭5幢1003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章冬明以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章冬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冬明应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如未按合约定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处分抵押物。此外,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章冬明自2014年4月10日起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累计欠供款3期以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章冬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29296.8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2234.5元、44.63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章冬明应支付原告因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4.原告对被告章冬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中山中行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章冬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18937.6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6335.53元、478.92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中山中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C4KAA20120261号)及见证书;4.借款借据;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6.他项权证。被告章冬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章冬明因贷款买房需要,于2012年8月29日与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C4KAA2012026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即章冬明)向贷款人(即中山中行)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南村粤林豪庭5幢1003房的房产;贷款期限10年/12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为4.5125‰,每满全个周期后的下一个周期重新定价,按中国人民争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为一期,分120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的部分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即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中山中行于2012年9月10日按约定向章冬明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该款由章冬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章冬明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6月19日已有3期供款逾期未还,逾期本息合计6781.83元。2014年7月25日,中山中行以章冬明逾期还贷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在本案诉讼期间,章冬明向中山中行归还了部分月供款,但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逾期本金10376.72元、利息6335.53元、罚息478.92元,未到期还款的贷款本金为208560.94元,合计225752.11元。又查:章冬明以本案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东南村粤林豪庭5幢1003房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04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产权属人为章冬明。该房产已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中府字第0215005995号]。另查:中山中行因本案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须支付的律师费,中山中行至今尚未向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冬明与中山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中山中行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章冬明取得该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可解除合同,故中山中行诉请解除合同并提前收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的欠款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本案合同设定以贷款所购房产作为还款抵押,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故中山中行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合同虽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但中山中行诉请的11000元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中山中行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山中行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章冬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章冬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C4KAA20120261号);二、被告章冬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的贷款本息(含罚息)225752.11元,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5年4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所欠的本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章冬明位于中山市三角镇东南村粤林豪庭5幢10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04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47元,被告章冬明负担46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将该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