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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程海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海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海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海军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以(2014)牙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家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海军及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海军以高价贩卖毒麻药品为目的,从河南省台前县到牙克石市,程海军以虚假的患者家属“李某”之名,并利用“李某甲”病历、患者CT报告单等假患者手续,自2011年9月23日至10月6日在免渡河中心卫生院共开出50mg/片规格的杜冷丁194片;自2011年10月8日至10月27日,在免渡河林业职工医院共开出50mg/片规格的杜冷丁360片、20ug/片规格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剂160片。共计开出50mg/片规格的杜冷丁片剂540片;20ug/片规格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剂160片。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海军以高价贩卖毒麻药品为目的,将河南省台前县亲友李某乙(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分别叫至牙克石市,程海军提供身份证、户口、诊断证明、CT报告单等虚假手续,指使李某乙、张某某、孟某某冒充患者家属,到免渡河林业职工医院开取杜冷丁等毒麻药品,李某乙等三人共开出并交给程海军50mg/片规格的杜冷丁片剂940片、20ug/片规格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剂260片。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海军以贩卖为目的,自己及指使他人购买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剂,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海军辩解称“没有指使他人购买毒麻药品”,因有另案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均承认是受被告人程海军指使,三人供述吻合。结合李某乙、张某某、孟某某三人供述及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程海军构成贩卖毒品罪,另李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乙供述到了牙克石市之后开毒麻药品的过程一致,供述吻合。能够认定程海军以高价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麻药品的事实。所以,被告人程海军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海军在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除了有帮助李某乙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不存在为其他人制造假病历档案的问题,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海军虽然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认犯罪,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程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海军以“没有指使他人购买毒麻药品,自己购买毒麻药品没有用于贩卖。”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海军在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除了有帮助李某乙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不存在为其他人制造假病历档案的问题,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程海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海军以贩卖为目的,自己及指使他人购买杜冷丁片剂、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剂,除亲自用虚假材料购买外,指使他人进行购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通过李某乙、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程海军指使他人购买毒麻药品并准备贩卖的事实,过对上诉人程海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海军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同案犯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程海军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晋元审判员  朱书平审判员  李柄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