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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伟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志,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伟志得知其胞妹张某甲离家外出,就到云霄县莆美镇莆东村新阳路路旁的空地寻找。在一辆吉普车内,发现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同在车里。被告人张伟志上前质问林某某其婚姻状况,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伟志动手殴打林某某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志于2015年1月23日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损失,取得林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伟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云霄县莆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伟志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伟志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志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志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岳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