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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丕学与赵育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丕学,赵育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丕学,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育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丕学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良平、代理审判员毛雪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宁斌,被上诉���赵育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丕学系阳朔县兴坪镇狮子嵅经济合作社成员,被告赵育华系阳朔县兴坪镇农具厂职工。1988年3月5日,原告父亲邓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兴坪镇村民邓某,乙方兴坪镇居民赵育华,经双方协议土地承包事项如下:1、甲方愿意将自留菜园地长期承包给乙方。2、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壹仟零伍拾元给甲方。3、甲方菜地上现有贰株柚子树和一切植物归乙方所有。4、如遇政策变动,乙方不负任何责任。5、菜园地面积三分七历,地点在榕树脚造纸厂中间,东西至赵桂和与赵喜荣菜地,南面至纸厂厂房,西面至大路边,北面至陈明清菜地。该合同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起生效。”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赵育华管理使用,除管理原有的2株柚子树外,被告还种植了新的柚子树。1999年土地延包时,争议土地承包人由原告父亲邓某变更为原告邓丕学,其与狮子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合同书记载原告承包水田1.987亩,旱地0.3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原告以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位于狮子嵅村口面积为0.3亩的承包土地退还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父亲邓某与被告赵育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1988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邓某在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后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至1999年土地延包时已有10年,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在书面合同中采用“承包”形式进行流转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和历史环境,除流转期限仅写明“长期承包”存在瑕疵外,合同内容也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流转原则,双方约定长期承包的流转期限应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1999年土地延包后,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变更为原告邓丕学,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赵育华,原告对被告继续管理使用争议土地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赵育华自1988年管理使用争议土地以来,在原有基础上扩大柚子树的种植规模,一直种植管理柚子树,其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1999年土地延包时规定的承包期��即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邓丕学以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不利于农业生产经营的稳定发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丕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丕学负担。上诉人邓丕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期限属于不定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育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1988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丕学父亲邓某与被上诉人赵育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1988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邓某在被上诉人赵育华支付相应价款后将承包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赵育华管理使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至1999年土地延包时已有10年,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关于双方于1988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是否应该解除问题。该《承包土地合同》在书面合同中采用“承包”形式进行流转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和历史环境状况,除流转期限仅写明“长期承包”存在瑕疵外,合同内容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流转原则。上诉人邓丕学以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赵育华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不利于农业生产经��的稳定发展,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1999年土地延包时规定的承包期限即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邓丕学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丕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庄良平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