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秀坡诉赵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坡,赵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孙秀坡,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长富,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坡诉被告赵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坡,被告赵长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坡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长富驾驶自己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TW1**号小轿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口不按规定进待区与由东向西孙秀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01**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赵长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秀霞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停运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91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长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ATW1**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TW1**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条款,原告只存在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时50分许,赵长富驾驶豫ATW1**号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至紫荆山路口不按规定进待转区与由东向西孙秀霞驾驶的豫AT01**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秀霞无责任。另查明,豫AT0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孙秀坡。豫ATW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41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估价鉴定费发票一组,该结论书显示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3615元,其中材料费合计2415元,工时费合计1200元,原告为做车损估价花费180元。原告提供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722元。原告提交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以每年12个月,每月营运26天计算,营运日每天的赔偿标准为372.7元。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区新金扳手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豫AT01**号车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该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修理厂还出具了工时费发票,金额为1250元。原告提交一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赵长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秀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赵长富驾驶的豫ATW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长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豫AT01**号车的车辆损失费3615元及估价鉴定费180元,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发票予以证明,结论书中工时费与工时费发票显示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722元,原告提交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豫AT01**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因事故损坏修理期间存在营运损失。从停车费发票和维修部证明及工时费发票显示,自事故发生到2014年11月27日,该车在停车场停放,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该车在维修部修理,原告主张该车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共计12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营运损失为4472.4元(372.7元/天×12天)。关于交通费,由于事故并未造成人身伤害,且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不存在替代交通工具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9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2337元【(3615-2000)+722】。被告赵长富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447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秀坡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433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长富赔偿原告孙秀坡营运损失费共计4472.4元;三、驳回原告孙秀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估价鉴定费180元,由被告赵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