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号原告姜某某,男。被告彭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启松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