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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2014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护人张凤君,系被告人王×之妻,无职业。诉讼代理人兼辩护人张卫国,系被告人王×之岳父,天津交通集团托管中心退休人员。被告人王×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被告人王×的监护人张××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兼辩护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天津都行商城工商银行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将被害人周××踹倒在地,致被害人周××头部受伤。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2014年8月26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案发时处于缓解期;王×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就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尹××、张××等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及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辨认笔录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天津都行商城工商银行附近,被告人王×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周××发生争执,后王×将周××踹倒在地,致周××头部受伤。经诊断,周××脑搓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囊肿。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2014年8月26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案发时处于缓解期;王×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证人张××报警。2014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查获归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周××与被告人王×达成和解协议,王×一次性赔偿周××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周××对王×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王×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证人张二×、尹××、张三×、张××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人民陪审员  马银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